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9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文化、农牧、卫生、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组织和协调科普工作。拉萨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利用并发挥组织优势和科普网络作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所属专业技术协会、学会和研究会等团体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文化、体育、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公署、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