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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河南省郑州市
文    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发布日期: 2006-11-30
生效日期: 2007-01-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20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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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嵩山古建筑群的修缮、保养。

  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由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古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六)对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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