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国务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电力监管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八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