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决定。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
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托运人不得托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手续齐全。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入货运站从事经营活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