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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河南省郑州市
文    号: -----------
发布日期: 2006-12-01
生效日期: 2007-02-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0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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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建供水设施的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建供水设施的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未使用节水型器具或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10月26日通过、河南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13日批准的《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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