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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湖南省
文    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发布日期: 2006-07-31
生效日期: 2006-10-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0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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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负责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实际状况。

   第七条  初创小企业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注册资金可以分期到位,登记注册费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各类开发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

  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二条  中小工业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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