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和谐、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公民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现有人才,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并随经济发展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