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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
文    号: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5号
发布日期: 2006-06-19
生效日期: 2006-10-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200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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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5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山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山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付20%的登山注册费和60%-80%的登山环保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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