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其工作计划,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鼓励职工学习生产技术和岗位技能,在职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本单位的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人员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并参与农村科普工作,鼓励以捐建科普图书室、捐赠科普图书和科普器材等多种形式,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以贴近居民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橱窗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常年对公众开放,对青少年予以优惠和定期对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保证其正常运转。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工作,培养科普创作人才。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各类媒体免费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利用相应的场所,面向社会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