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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
文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发布日期: 2006-07-21
生效日期: 2006-09-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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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困难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

  (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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