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防教育力度,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确保边防巩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佤族的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