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 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