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日报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