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责令限期履行、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启动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及其它行政服务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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