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建设、交通、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六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县、乡)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经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和相应的标志。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产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