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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