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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安徽省
文    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发布日期: 2006-12-22
生效日期: 2007-03-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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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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