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