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 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
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 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 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
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