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缴违法所得;
(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
(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
(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
(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
(三)处理设备、设施;
(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
(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