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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山西省
文    号: -----------
发布日期: 2006-08-04
生效日期: 2006-08-04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6修正)【200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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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6修正)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四)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五)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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