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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湖北省
文    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发布日期: 2007-04-19
生效日期: 2007-06-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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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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