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 司法考试   | 律师律所 | 律师随笔 | 法律法规 | 法律新闻 | 经典案例 | 法律论文 | 合同范本 | 法律知识 | 律师交流
本站首页 | 一对一咨询 | 法律文书 | 律师合作 | 案件委托 | 法律人才 | 律师博客 | 法律论坛 | 律师加盟 | 律所加盟 | 投诉建议
 
 
颂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 法释[2008]9号
发布日期: 2008-07-03
生效日期: 2008-08-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人民法院报 字体:【
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截止2006年5月31日,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1  2  3  4  】
 
 
 
网站简介 网站地图 关于我们 招聘信息 联系方式 免责声明 友情链接
 
     

优秀网站导航: 中国律师网   合同法网   前方律师网   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律师协会
Copyright (c) 2006-2008 www.law158.com ALL RightsReserved 制作单位:裕杰软件
前方律师网业务信箱:law158@126.com 联系电话:0371-65738880  传真:65738880
河南省通讯管理局   豫ICP备07002191号  我要啦免费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