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的国家/地区的相关产品,予以批准。
第七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应在合同中明确奥运食品的质量安全要求,并要求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出具原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书或证明,证明进口供奥运食品是安全的。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第八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供第七条所述证明、奥组委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无禁用兴奋剂及违禁药物)、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进口供奥运食品符合奥运食品的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认真核查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货证是否一致,包装是否完好,运输过程中有无被拆封等,确保货证相符,且保持完好。
第十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满足奥组委提出的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奥组委未提出有关要求的,应符合我国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我国尚未制定技术法规强制性要求的,应参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有关法规或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供奥运食品。
第十二条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点对点运抵到指定场所后实施检验检疫,指定场所应建立严格的入出库登记制度,出入口处应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非指定人员不得出入。检验检疫合格后的进口供奥运食品,将全部加贴电子标签,实现全程追溯。
第十三条 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供奥运食品作销毁或退货处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五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或其他逃避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并向奥组委通报。
第十六条 从事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据《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供奥运会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奥运会(含残奥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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