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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
发布日期: 2008-06-25
生效日期: 2008-10-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中国政府网 字体:【
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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