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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海关总署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8-02-29
生效日期: 2008-06-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字体:【
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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