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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农业部
文    号: 农业部令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8-04-10
生效日期: 2008-06-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字体:【
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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