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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