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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河北省
文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
发布日期: 2008-02-14
生效日期: 2008-03-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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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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