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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云南省
文    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 2008-03-28
生效日期: 2008-06-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 字体:【
,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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