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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新建的住宅型建筑推广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将洗浴等用水分开入网,回收利用。
第六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非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帮助和指导其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
城市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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