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八)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小溪、湖塘等。
(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网络系统及设施。
(十)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自行建设与管理的排水设施。
(十一)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十二)居民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非居民用户是指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水户。
(十三)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十四)阶梯式计量水价,是指将水价分为不同的阶梯,在不同的定额范围内,执行不同的价格。用水量在基本定额内,采用基准水价;如果用水量超过基本定额,则超出的部分采用另一阶梯的递增水价标准收费。
(十五)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是指因过度开采而形成的周边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