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开发,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的登记,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设立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登记委员会)负责。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
(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
(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