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