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煤炭经营行为:
(一) 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 煤炭生产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经营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从事非法经营的,按照《煤炭法》和国家有关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