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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江苏省
文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布日期: 2008-03-20
生效日期: 2008-05-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 字体:【
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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