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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江苏省
文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布日期: 2008-03-20
生效日期: 2008-05-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 字体:【
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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