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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布单位: 广东省广州市
文    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日期: 2008-02-22
生效日期: 2008-06-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广州市 字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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