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2008年7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执法资格。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能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或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工会组织派员参加。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扣押招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