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纠正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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